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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涵】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公告
第48号
浙江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已于2016年9月29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
2016年9月29日
浙江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2016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华人民和工会法华人民和劳动法华人民和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工会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性监督。
第三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应当遵循依法监督客观公正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的原则。
第四条地方总工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业工会基层工会的联合会负责协调和实施本行业本区域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基层工会负责实施本单位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纳入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完善政府与同级工会联席会议制度,支持工会依法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涉及职工劳动权益的重大政策以及处理涉及职工劳动权益的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同级地方总工会的意见。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促进劳动关系和谐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监督管理公安司法行政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应当与同级地方总工会就劳动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通报定期会商,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时,应当邀请同级地方总工会参加;在处理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重大案件时,应当听取同级地方总工会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记入社会信用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地方总工会和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企业方面代表组织,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配合工会依法实施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工会应当尊重用人单位及其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支持用人单位依法开展生经营和管理活动;教育职工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履行劳动合同,引导职工合理有序表达诉求。
工会与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协商制度,定期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事项进行协商。
第九条工会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
一等就业情况;
二涉及劳动者利益的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和执行情况;
三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情况;
四工资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
五劳动报酬支付福利待遇落实和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情况;
六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制度的执行情况;
七安全生职业危害防护等劳动安全卫生情况;
八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
九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特殊权益的保护情况;
十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等保障劳动者权益的民主管理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十一职工教育培训开展及其经费的提取使用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工会应当加强对劳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况的监督。
第十条地方总工会业工会基层工会的联合会和基层工会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具体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具体实施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的培训;
三就有关监督事项与用人单位沟通协商促成和解;
四提请工会同意后对有关单位和事项进行调查;
五提请工会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
六提请地方总工会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
七向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重大情况;
八指导和支持下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九办理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交办的事项。
第十一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工会会员推选生,主任一般由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担任;承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具体工作的组成人员,应当具备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条件。
基层工会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不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但应当在工会会员推选生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由其承担本单位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具体工作。
工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等专业人士担任特邀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参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具体工作。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任期与本级工会委员会任期相同,特邀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聘期根据聘请协议确定。
第十二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热心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三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能力;
四清正廉洁,公正守法。
地方总工会应当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培训考核,并颁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
第十三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认真履职,不得徇私舞弊,不得泄露劳动者的个人隐私和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地方总工会业工会基层工会的联合会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办理的监督事项与本人或者其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履行职责需要占用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当支持,不得因其履行职责扣减劳动报酬福利待遇。
用人单位不得通过调整工作岗位降低职级免除职解除劳动合同等方式对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职责所需经费依法纳入本级工会预算。
第十六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应当公布办公地址联系电话电子邮箱和通信地址等信息,接受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
第十七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接到劳动者关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应当及时受理。
劳动者投诉事项不属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范围或者已经由行政机关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受理立案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不予受理,并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劳动者。
工会在日常工作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应当予以登记,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受理劳动者投诉的有关事项后,应当及时派员听取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意见,了解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了解情况后,认为用人单位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认为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应当根据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意愿,组织双方沟通,协商解决。
第二十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不愿协商解决或者协商解决未果的事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可以对用人单位进行必要的调查,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对用人单位进行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实施,并出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基层工会未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且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只有一名的,可以申请上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进行调查或者由上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指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参加调查。
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调查,用人单位应当配合。用人单位不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沟通,拒绝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资料,隐匿毁灭资料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如实记录相关情况。
地方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对用人单位进行调查时,根据工作需要,还应当听取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企业方面代表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调查后,认为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应当督促用人单位及时改正;必要时,由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签署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送达用人单位。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说明情况和改正措施。用人单位认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意见不适当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总工会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并移交相关材料
一用人单位拒绝接收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的;
二用人单位接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的;
三用人单位接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后无正当理由不改正的。
第二十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接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后,应当按照规定时间进行审查,依法调查处理,并及时反馈调查处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扣减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劳动报酬福利待遇,或者调整其工作岗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资料,以及隐匿毁灭资料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未按规定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徇私舞弊,损害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工会责令改正,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阻挠妨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及依法成立的合伙组织和基金会等组织,以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所称基层工会的联合会,是指乡镇街道 开发区园区和村社区等建立的区域性工会组织。
第三十二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的样式,由省总工会规定。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送省委省政府,省高级人民法省人民检察,省级各部门,各市县区委人大常委会政府,在浙全人大代表,省人大代表。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2016年9月29日印